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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齡及出生日期「40歲(民國64年4 月28日)」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36歲(民國68年4 月28日)」、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應更正為「並於103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後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同年8 月1 日始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錫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乘告訴人未能注意之際,竊取檳榔攤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際信任,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之未使用部分業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50號
    被      告  陳錫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維(1)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66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2) 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2)案所示之罪刑,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3)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4) 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5)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
     (3)(4)(5)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0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後
    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同年8 月1 日始出監(本案構成累
    犯)。詎竟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6 日4 時6 分許,在林
    平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檳榔
    店內,乘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 包香煙(共價值新
    臺幣180 元,均已發還林平煙),後林平煙清點香煙數量發
    現短少,經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平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1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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