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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國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1 次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0.1890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
    被      告  朱國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勇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5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
    竹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 年5月14日執行
    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
    度竹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102 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0 號、94年度簡字第2947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5 年度
    聲字第1953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14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中(假釋期間於103年1月11日屆滿,上開前案
    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晚間10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極速網咖」內,非法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於
    上開地點臨檢,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
    890 公克),並經同意為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因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勇於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在案
    ,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朱國勇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式未能遮斷其毒癮。而參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
    97 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固距初犯已逾5 年,惟仍非屬於「5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朱國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固因仍
    於假釋期間,假釋尚未撤銷而不能論以累犯,惟其甫經觀察
    勒戒後,再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至本件犯罪,均足證
    該戒癮治療程式顯未能戒斷被告毒癮,復參以毒品危害國人
    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
    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請審酌刑法
    第57條第5款、第8至10款所訂之情形,從重量處徒刑,以資
    懲戒。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0.1890公克、餘重0.188
    8公克),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0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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