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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洪振峰

  • 被告
    陳應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應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多次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並持有之運費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相類罪質之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並將本件侵占金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公司,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收訖證明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92號被 告 陳應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成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受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晉越國際快遞有限公 司」(下稱晉越公司),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晉越公司臺北站外務人員,負責收送包裹及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期間,利用向晉越公司客戶路特達電子有限公司、漢吉有限公司、冰河森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儷臻企業有限公司、桓豪有限公司、百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邑揚貿易有限公司、翰妤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收取運費之機會,接續將所收取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74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殆盡。嗣經晉越公司發現並向本署提出告訴,悉獲上情。 二、案經晉越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應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晉越公司代理人翁金清、賴聖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侵占明細表、切結書、對帳單、航空貨運寄送證明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侵占,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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