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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震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震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震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4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1 次。嗣於102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32分許,魏震甫與案外人賴勇利、吳振安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咖啡廳聊天時,為警當場查獲賴勇利持有愷他命1 包,因此懷疑魏震甫等人均涉嫌施用毒品,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魏震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 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MDMA則為1- 4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 月23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之情形,顯見被告於上開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MDMA之犯行無訛。其矢口否認施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於102 年4 月24日查扣之愷他命1 包,乃同在現場之案外人賴勇利所有乙節,此業據賴勇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5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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