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廷
林孝德
魏震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廷、林孝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震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左手拇指伸指肌腱撕裂性骨折」之記載更正為「右手拇指伸指肌腱撕裂性骨折」及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等與其他不詳年籍之10餘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一共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等多人受傷,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國廷、林孝德、魏震甫與告訴人陳昶任、陳家白、邱仲晨、葉家豪並不認識,僅因餐廳座位問題,被告等人誤會告訴人等有挑釁意味,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丟擲現場椅子、酒箱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椅子及酒箱,雖係本案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且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廖國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孝德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魏震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震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5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國廷、林孝德(滿十八歲)、魏
震甫於106 年11月27日23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00號「尚介青快炒店」內,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十
餘名成年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廖國廷、林孝德、魏震
甫以徒手、丟擲現場椅子、酒箱等方式毆打陳家白、陳昶任
、邱仲晨、葉家豪,致陳家白受有左食指0.5 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陳昶任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血腫之傷害;邱仲晨受有左
眼鈍傷、頭部創傷、雙肘、左手挫傷、上唇淺撕裂傷、左手
拇指伸指肌腱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葉家豪受有左側尺骨骨折
、頭部創傷頭皮3 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瘀紅等傷害
。
二、案經陳昶任、陳家白、邱仲晨、葉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廷、林孝德、魏震甫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昶任、陳家白、邱仲晨、葉
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 份、仁愛醫院手術同意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當庭勘驗筆錄及請告訴人四人、
被告三人簽名註記案發時位置之列印資料各1 份、監視器光
碟1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廷、林孝德、魏震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魏震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