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臺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臺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點叁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2.3430公克,驗餘淨重2.34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考量沒收物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徐臺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臺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
聲字第135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3282號、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7 月、3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 年7 月11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
○00○0 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
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343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342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臺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及檢驗照片7 張。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
1026994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3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2.34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消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