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6,096 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季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44號
被 告 黃士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見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李季儒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馬諦氏十五年威士忌3瓶、噶瑪蘭威士忌1瓶(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6096元)而得手。嗣經李季儒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季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