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潘威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威宏於民國9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橋下之洗車廠清洗自己所有之計程車時,在其車上拾獲林國揚所持有之發票人為吳進致、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票據號碼為JC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9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1,695 元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本案支票係林國揚於99年7 月8 日,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 號之「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廠」,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之離林國揚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潘威宏交付予蔡火盛,再輾轉由簡志明交付林暐翰於 100 年3 月30日提示兌現(蔡火盛、簡志明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32027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本案支票已辦理掛失止付,遂未能成功提示兌領票款,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本件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潘威宏所侵占之本案支票,係被害人林國揚於99年7 月8 日,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 號之「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廠」,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國揚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100 年度偵字第32027 號卷第38-40 頁),另被害人委由案外人林靜怡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1 紙,除其上「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位,已載明「99年7 月8 日於桃園途中被偷」一情外,尚清楚記載「本人執有上列票據,現已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之聲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32027 號卷第47頁),足證本案支票確係被害人林國揚因失竊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至為明灼,則被告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任令本案支票輾轉流通在外,終因經後手提示而未果,且增加被害人取回本案支票之困難,殊非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微(約2 萬1,695 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35號被 告 潘威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宏於民國9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橋下之洗車廠清洗自己所有之計程車時,在其車上拾獲林國揚所遺失,吳進致所開立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票據號碼JC0000000 號,發票日期99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1,695 元支票1 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嗣交付予蔡火盛,再輾轉由簡志明交付林暐翰於100 年3 月30日提示兌現,惟因上開支票已辦理掛失止付,始未得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國揚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火盛、簡志明結證屬實,復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絲 漢 德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