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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俞伶

  • 被告
    陳春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涼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1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涼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春涼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春涼係佑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負責承作國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宸建設公司)水電工程之配電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02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㈡102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及㈡102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宸建設公司興建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該公司負責人曾文振管領之電纜線共3 批(重量分別約為30台斤、20台斤及25台斤),得手後,均以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置物箱內,載往新北市○○區○○街0 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上開電纜線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2,000 元及2700元,共計7,700 元。㈣嗣於同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以相同方式竊得電纜線1 批(重量38.6台斤)得手後駛離現場,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該電纜線1 批(業據曾文振於警局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春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文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查獲照片10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核被告陳春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曾文振立據領回,並已賠償被害人1 萬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69號卷第23至26頁),所生危害減輕等情;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罪後已供認所為之犯行,被害人曾文振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69號卷第3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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