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慈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原「被告王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慈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另補充「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催款函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將上開車輛典當變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36號被 告 王慈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德於民國 101年4月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鴻福機車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 71,808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分12期清償,每月15日應支 付5,984元,在王慈德價金未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鴻福公司,王慈德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鴻福公司並將對王慈德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仲信公司。詎王慈德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101年12月27日將上開機車移轉於蔡孟勲 。嗣經仲信公司向王慈德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機車,王慈德仍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站 102年7月8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