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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慈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原「被告王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慈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另補充「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催款函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將上開車輛典當變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36號
    被      告  王慈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德於民國 101年4月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鴻福機車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  71,808元之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分12期清償,每月
    15日應支 付5,984元,在王慈德價金未清償前,該車所有權
    仍屬鴻福公司,王慈德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
    車,鴻福公司並將對王慈德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仲信公司。
    詎王慈德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車侵占入己,並於101年12月27日將上開機車移轉於蔡孟勲
    。嗣經仲信公司向王慈德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機車
    ,王慈德仍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站 102年7月8日北監基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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