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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韋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韋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2 年1 月1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並增加「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從而,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K 他命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且為他案證據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03號
    被      告  曾韋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曾韋淳於民國99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100年6月17日釋放出所,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上開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8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1 年8 月8 日某時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汽車精品旅館301 號房臨檢,並得曾韋淳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韋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08.08 ○○
      汽車旅館毒品轟趴案犯罪嫌疑人採尿管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李秉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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