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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MDMA參粒(淨重共計零點捌肆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陸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本件持有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23號
    被      告  張偉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
    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前,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
    0 元之代價,購得MDMA3 粒(淨重共計0.8480公克、取樣0.
    0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8461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同日18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新北市中和區新生
    街113 巷口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前揭MDMA3 粒(其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偉權於警詢時自白及偵查中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 02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各1 份及蒐證照片
    5 張。
  ㈢MDMA3 粒(淨重共計0.848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共0.8461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MDMA3 粒(淨重共計0.8480公克、
    取樣0.0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846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7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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