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 粒,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方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張偉權疑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遂與其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見面,張偉權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赴約到場後,警方旋向其告知犯罪嫌疑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張偉權自知心虛,即自行將其放置於長褲口袋內之上開MDMA錠劑1 粒(淨重0.292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903公克),交與警方查扣在案,因而確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5-6 頁、第29頁、第31頁)。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 粒(淨重0.292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903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5頁)。
㈢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7-9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哈遠得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7頁)。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行事難免失慮,犯後尚知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惟持有毒品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甫於102 年2 月14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而遭警方查獲,並經判決拘役40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6176號),詎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未獲警惕,再參酌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量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92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903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Caffeine成分一情,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因該錠劑僅餘0.2903公克,若欲將所含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Caffeine成分從中析離,雖非不可能,惟此耗費並無必要,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驗餘之前開錠劑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