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家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家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詳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而失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15140 卷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表),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
被 告 俞家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家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之巴斯威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巴斯威爾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
內廢料區,竊取巴斯威爾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銅板 449.2
公斤(價值新臺幣7萬6,364元),並將之搬至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欲載
往資源回收廠變賣現金花用,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龍壽街227 巷口前,為警攔停盤查,進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銅板(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家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巴斯威爾公司主管王者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