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俞家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家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家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詳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而失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15140 卷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表),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 被 告 俞家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家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之巴斯威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威爾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內廢料區,竊取巴斯威爾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銅板 449.2公斤(價值新臺幣7萬6,364元),並將之搬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欲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現金花用,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龍壽街227 巷口前,為警攔停盤查,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銅板(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家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巴斯威爾公司主管王者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