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彥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彥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竊取他人財物,無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683號
被 告 朱彥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
5月2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
復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8月1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河堤外綠寶石運
動園區2期2區景觀改善工程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長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紐澤西護欄鋼模3塊,得手後。於同日5時
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與橋和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其竊取之紐澤西護欄鋼模3
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彥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之工地主任蔡顯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
張。
二、核被告朱彥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