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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淵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淵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朱淵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105號
    被      告  朱淵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淵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1樓「0000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晶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無支付貨款
    之能力,且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0年2月22日,撥打電話至茂鑫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鑫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之營業處所
    ,向茂鑫公司佯稱其承攬幾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幾合
    公司)標得之99年度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併聯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工程之太陽光電系統材料、模組鋁合金支撐固定架及
    不銹鋼樓梯等工程,向茂鑫公司訂購總價美金 48,762 元之
    225瓦之太陽能模組120片,並於茂鑫公司製作之報價單上簽
    名,傳真予茂鑫公司,表示貨到時支付 30%之貨款,並於貨
    到後15日內完成驗收,再行支付 70%之貨款,以取信茂鑫公
    司,致茂鑫公司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10日,將上開太陽能
    模組120片,送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交予朱淵宇,詎
    朱淵宇收受上開貨品後,拒不支付貨款,且避不見面,茂鑫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茂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淵宇坦承前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佩諭律師
    於偵查中指訴、證人游岳璁於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茂鑫公司報價單、送貨單、託運單、保管條各 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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