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文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中原「國頻身分證統一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9 行關於被告李文建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文建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6號判處1 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⑥案件判處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及前開①至⑤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102 年9 月3 日8 時30分許」、第13行原「於同日9 時許」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102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同日上午9 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見陳美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將之竊取」之記載,應補充為「見陳美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利用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復經被害人即證人張焜城」之記載,應更正為「復經被害人陳美棗之配偶即證人張焜城」。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應增加「車輛詳細資料1 紙」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李文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分別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已由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被 告 李文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頻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建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④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 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①案罪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9月3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一帶,見陳美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將之竊取, 供自己代步使用。復另行起意,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光武企業社資源回收廠內,趁李順淵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李順淵所有取置放該處之銅針1批(重量 30.2公斤,價值5000元)得手。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上前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順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建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即證人張焜城、告訴人即證人李順淵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