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怡甄
- 被告
- 鄭東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5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933 號),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孫怡甄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東原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廖家鈴於偵訊時之證述,③被告孫怡甄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各1 份,④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1 年8 月17日玉山國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⑤告訴人公司與Cosmos公司間之銷貨收入明細表、銀行收款沖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他應收款明細表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怡甄、鄭東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背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東原雖已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且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國外訂單應收帳款事務,惟被告鄭東原與具有為告訴人處理國外訂單應收帳款事務身分之被告孫怡甄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應予更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先後數次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遞不實資訊予告訴人公司之單一客戶,其目的均在阻止該客戶支付帳款予告訴人公司,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被告2 人所為背信未遂犯行,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前開背信行為,惟尚未致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實際受有損害,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孫怡甄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受告訴人公司之信任,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且被告鄭東原為告訴人之前員工,為本件犯行時亦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其等竟傳遞不實資訊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妨礙告訴人公司向該客戶催收帳款,所為實屬非是,幸因該客戶察覺有異,始未對告訴人公司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公司對於法院是否宣告2位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如果法院認為適當宣告2 位被告緩刑,告訴人公司認為不需要附緩刑條件等語;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被告2 人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併予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2 人個別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54號
101年度偵字第10933號
被 告 孫怡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東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怡甄自民國94年8 月12日起,擔任壹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壹行公司,英文名稱為ONE-ACTION TECHNOLOGY
CORP. )之業務助理,負責協助處理壹行公司國內、外客戶
訂單事宜;鄭東原係孫怡甄之配偶,前於96年9 月11日起至
98年6 月30日於壹行公司擔任業務開發工作,嗣轉任職至持
有壹行公司股權87.5%之連宇股份有限公司,惟仍陸續協助
孫怡甄處理壹行公司之國外訂單及應收帳款等事項,均為為
壹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壹行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予國外客戶FLASHBACK ENTERTAINMENT PTY LIMITED (
下稱FLASHBACK 公司),FLASHBACK 公司則分別於99年4 月
1 日匯入美金54,570.01 元;99年3 月17日匯入美金23,430
元至壹行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而尚
餘有共計美金110,951.22元之應收帳款,詎孫怡甄與鄭東原
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壹行公司之利益,先
由鄭東原於99年5 月4 日7 時3 分許,發送英文電子郵件:
「about payment to OneAction, pls wait for our new
instruction. Regina(即孫怡甄)will update you later
. 」等文句予FLASHBACK 公司之承辦人Steven Wan,孫怡甄
隨即於同日10時25分許,以英文電子郵件將第三人COSMO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CORP.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提供予上開FLASHBACK 公司承
辦人,要求其將附表所示發票號碼CIMC091120之部分款項美
金109,505.42元及發票號碼CIMC091125之部分款項美金
13.92 元匯入上開COSMOS公司帳號內;孫怡甄復接續前揭犯
意,於99年6 月18日11時9 分許,以英文電子郵件告知
FLASHBACK 公司之Barry Hume,請其暫不付款予壹行公司,
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足以生損害於壹行公司之應收帳款利
益,幸因FLASHBACK 公司未依其等指示匯款,而未得逞。嗣
壹行公司更名為華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阜公司),
而孫怡甄與華阜公司人員不睦,遂於99年8 月19日離職,嗣
經華阜公司人員發現上開鄭東原與孫怡甄寄出之電子郵件,
而悉上情。
二、案經華阜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孫怡甄於偵查中之供述│1.其確有寄送告證17之電子│
│ │ │ 郵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 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辯│
│ │ │ 稱:伊係接受壹行公司前│
│ │ │ 董事長李興亞之指示所為│
│ │ │ ;其係請COSMOS公司代收│
│ │ │ FLASHBACK 公司款項云云│
│ │ │ 。 │
│ │ │2.帳號reginasun1977@gmai│
│ │ │ l.com 之電子信箱為其所│
│ │ │ 使用之事實。 │
│ │ │3.被告鄭東原就被告孫怡甄│
│ │ │ 處理FLASHBACK 公司應收│
│ │ │ 帳款時,亦曾發信與FLAS│
│ │ │ HBACK 公司之事實。 │
│ │ │4.其曾幫COSMOS公司處理出│
│ │ │ 貨文件之事實。 │
├──┼────────────┼────────────┤
│二 │被告鄭東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孫怡甄於電子郵件中告│
│ │ │知FLASHBACK 公司之匯款帳│
│ │ │戶係錯誤(即提供COSMOS公│
│ │ │司之帳戶),且其亦知情之│
│ │ │事實。 │
├──┼────────────┼────────────┤
│三 │證人即前壹行公司董事長李│其並未指示被告2 人告知 │
│ │興亞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FLASHBACK 公司將壹行公司│
│ │ │應收帳款轉匯予COSMOS公司│
│ │ │,且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 │ │列印資料內容均為真正之事│
│ │ │實。 │
├──┼────────────┼────────────┤
│四 │告證13所附之No.CIMC09111│告訴人壹行公司對 │
│ │7 INVOICE、壹行公司銷貨 │FLSASHBACK公司有應收帳款│
│ │單(S-CIMC091117)、告證│債權之事實。 │
│ │14所附之No.CIMC091120 │ │
│ │INVOICE 、壹行公司銷貨單│ │
│ │(S-CIMC091120)、告證18│ │
│ │所附之No.CIMC091125 │ │
│ │INVOICE 、壹行公司銷貨單│ │
│ │(S-CIMC091125) │ │
├──┼────────────┼────────────┤
│五 │告證17所附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2 人曾以電子郵件告知│
│ │列印資料1 份、告證19所附│FLASHBACK 公司暫勿匯款與│
│ │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1 │告訴人、請FLASHBACK公司 │
│ │份、告證24所附之電子郵件│將壹行公司應收帳款匯 │
│ │內容列印資料1 份、告證25│入COSMOS公司帳戶、壹行公│
│ │所附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司財務發生問題等訊息之事│
│ │料1份 │實。 │
├──┼────────────┼────────────┤
│六 │告證22所附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2 人已造成FLASHBACK │
│ │列印資料1份 │公司誤解壹行公司與COSMOS│
│ │ │公司為同一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孫怡甄、鄭東原所為,均係犯刑法342 條第2 項、第
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