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382號),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協議書」、「授權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2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影本」【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至61頁、第65至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害人即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吳明旭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受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派遣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三峽廠施作監視系統安裝工程時,被告黃世明擔任捷合公司之工程部組長,且係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訴字卷第23頁背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身為捷合公司之工程部組長,於前揭時、地擔任監視系統安裝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前揭工程施作時,在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勞工於石綿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過失程度,並致被害人吳明旭施作中踏穿石綿板屋頂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後於102 年8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協議書、授權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2 張(面額共計140 萬元)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68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後態度非差,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338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