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裕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裕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高裕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被 告 高裕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裕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
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接續他案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趁牙醫
師鍾亞芝在該處為育幼院院童進行口腔檢查,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鍾亞芝置於該處桌上之黑色手提袋1個。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復於當日拿取手提袋內現金7百元,供己
花用後,通報警方拾獲該只黑色手提袋,並將該手提袋交警
處理。嗣警通知鍾亞芝前來領取,再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係高裕鈞行竊該手提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裕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亞芝指述上開黑色手提袋遭竊乙情相符,復有
被害人出具之遺失物領據乙紙、贓物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高裕鈞報案之警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7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
行,而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黑色手提袋後,向警謊報
拾獲該手提袋,涉嫌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
本案員警在受理被告報案後,本負有追查該物是否確為遺失
物,及究係何人遺失該物之實質調查義務,並非一經被告申
報,員警即須將該申報遺失情事登載在相關公文書內,而本
案正因員警負有實質調查義務,始查悉實係被告涉嫌竊盜。
是被告縱為不實之報案,亦與刑法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須公
務員不負實質審查義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成立該項罪名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竊盜後處分贓物之吸收犯關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