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裕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裕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高裕鈞前曾⑴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少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3日確定;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又⑵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5年1 月9 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3 月5 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又28日。其又⑶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5 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⑷於9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6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15日確定。其又⑸於97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9 月19日確定。其又⑹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⑶、⑷、⑸及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8年8 月31日確定。其又⑺於97年8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235號判處拘役50日,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8年2 月5 日確定。上揭、及部分經接續執行,並於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高裕鈞仍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1 月4 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373 號前,見周素琴所有車牌號碼585 -JDE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 年5 月14日凌晨4 時50分許,高裕鈞於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路○ 段224 號對面處起獲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2 支等物(均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素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裕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高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⑴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少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3日確定;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又⑵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5年1 月9 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3 月5 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又28日。其又⑶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⑷於97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6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 月15日確定。其又⑸於97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9 月19日確定。其又⑹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⑶、⑷、⑸及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 年8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8年8 月31日確定。其又⑺於97年8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235號判處拘役50日,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8年2 月5 日確定。上揭、及部分經接續執行,並於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足稽,從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