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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98年執字第3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