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原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前科,及其為本件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有如前述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