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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德民楊蕙芬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九號、第一0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八八號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首開強盜案件嗣經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前開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三日)。詎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七號前,見車牌號碼BHA—五九一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中旬,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九十三號前,見車牌號碼KET—四六三號重型機車鑰匙未經車主拔下,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琳、黃俞榛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琳、黃俞榛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吳雅琳、黃俞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未於判決中論斷二罪竊盜之關係,僅於主文諭知一竊盜罪,顯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其論斷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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