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趙伯雄
- 被告高裕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裕鈞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裕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裕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1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而高裕鈞出監後,透過就業服務站介紹至賴素珍所經營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擔任臨時員工,並受安和公司指派前往客戶處,負責清潔打掃工作。嗣於 102年5 月28日,安和公司指派高裕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喆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詎高裕鈞猶不知悛悔,於101 年5 月28日晚上6 時起至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間止之某時許,行經美喆公司2 樓之經理林川傑辦公桌旁,見美喆公司所有並由林川傑持有管理之廠牌ACER、型號00UN-V7BTA-005 ACERTMP243-MG-53214G50Makk06i5-3210/4G/500G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擺放在林川傑辦公桌上,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攜帶該筆記型電腦步行離開美喆公司。嗣於同月29日上午某時,林川傑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失竊,隨即向美喆公司反應,美喆公司乃派余灝翰等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灝翰於警詢所為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而證人余灝翰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審判中所言核與警詢證詞實質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既得逕採用其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證人余灝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有關被告高裕鈞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余灝翰之上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查,證人余灝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余灝翰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余灝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提示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後,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32分許進入美喆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迄至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始離開美喆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美喆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身穿綠色上衣、咖啡色長褲之成年男子為伊本人,當天伊係去美喆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打掃完畢就離開,伊離開時手裡所拿之物僅係紙箱,非筆記型電腦,伊並無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余灝翰警詢、偵訊時所言,並無親見被告行竊,而監視器畫面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攜帶物品離開美喆公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上開筆記型電腦犯行之直接證據,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僅達懷疑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從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且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依無罪推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綠色上衣、咖啡色長褲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本人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同頁背面)。又被告為安和公司臨時員工,受安和公司指派前往客戶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嗣於102 年5 月28日,安和公司指派被告前往美喆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乙節,業經安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賴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筆記型電腦為美喆公司所有,且由美喆公司經理即證人林川傑持有使用,於102 年5 月29日上午某時,證人林川傑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失竊,經證人余灝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32分許空手進入美喆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迄至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未經美喆公司同意,手中自行攜帶咖啡色物品,離開美喆公司等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復經證人余灝翰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於證據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是上述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雖被告辯稱:伊離開美喆公司時,手中攜帶咖啡色物品係紙箱,非筆記型電腦,伊僅係未經美喆公司同意,偷紙箱,並無偷上開筆記型電腦云云,惟證人林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8日晚上6 、7 時許下班離開公司,筆記型電腦還在擺放在伊辦公桌上,翌日上午伊上班時,發現該筆記型電腦不見,就跟公司資訊部、管理部反應,公司隨即派員調查,伊辦公室位於公司2 樓,公司 2樓還有總經理室、財務部門、管理部門還有其它業務單位,除總經理室為獨立房間外,其它部門都是開放,僅使用OA 隔 板隔出每個人辦公空間,完全沒有管制系統,也不需要鎖門,是開放式空間,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是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時間應係於證人林川傑下班之後即102 年5 月28 日晚上6、7 時許間之某時許,且遭竊前最後擺放處為屬於開放式空間之證人林川傑辦公桌上。又證人余灝翰於偵訊證稱:經理林川傑反應筆記型電腦不見後,就調閱102 年5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下午來上班時,手中沒有拿任何物品,迄至晚上7 時10分許,被告手中則拿1 個大小與失竊筆記型電腦相符之物品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於審理時亦證稱:經理林川傑反應筆記型電腦不見後,伊就調閱102 年5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先從當日下午5 點半之後的畫面開始觀看,後來看到林川傑及其它員工下班,都沒有任何人有拿類似筆記型電腦的東西,直到看到被告在1 樓樓梯口打掃,打掃完後,被告就往2 樓走,過約5 、6 分鐘,被告就下樓,手上還拿著疑似是筆記型電腦的東西,我們持續觀看拍攝到晚上8 時許之畫面,其間都沒有人再進出,所以就把監視器畫面時間往前拉,發現被告是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來上班,當時手上並沒有拿東西,所以我們就認為是被告偷上開筆記型電腦,立即報警並聯絡安和公司的賴素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至第115 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被告確實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32分許進入美喆公司,當時身上無攜帶任何物品進入美喆公司內,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離開美喆公司時,則攜帶形狀、大小與本案失竊之筆記型電腦形狀、大小大致相符之咖啡色物品離開美喆公司乙情相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於證據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訂購確認單影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 3日碁法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上開筆記型電腦型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0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況證人林川傑、余灝翰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夙怨,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共同捏造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之理,堪認證人林川傑、余灝翰上開陳述應非子虛,是證人林川傑下班後(即102 年5 月28日晚上6 、7 時許)至證人余灝翰所觀看監視器錄影最終時間(即同日晚上8 時許)間,僅被告有攜帶形狀、大小與本件失竊之筆記型電腦之物品離開美喆公司,並無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這段時間攜帶上開筆記型電腦出入美喆公司。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乃供稱:賴素珍僅說有1 部電腦不見,沒有跟伊說是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復與證人賴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29日美喆公司余灝翰先生打電話給伊,告知伊美喆公司辦公室電腦丟了,因為他們觀看監視器錄影,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希望伊帶被告到現場跟他們說明。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沒回電話,伊就傳簡訊給被告,簡訊內容是美喆公司有電腦丟了,希望被告出來跟美喆公司說明,伊傳的簡訊也說是電腦,沒有說是筆記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背面);及承辦員警即證人黃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9日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美喆公司,該公司的余灝翰說有1 臺電腦被偷,因為他們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所以懷疑是清潔人員即被告所為,我們請余灝翰聯絡清潔公司的老闆賴素珍,後來賴素珍就帶被告一起過來,賴素珍和被告走進來公司,伊就先核對被告身分,但伊還沒有問被告問題前,被告就先說他沒有偷「筆電」,伊就質疑被告伊什麼都還沒有講,你怎麼知道是筆電,被告回稱是賴素珍跟他說是筆電不見,但賴素珍當場出示她傳給被告的手機簡訊給伊看,內容並無提及遭竊的物品為筆記型電腦,且當時賴素珍也表示伊只說東西不見,沒有說是筆電不見,況被告抵達當時,也沒有任何人拿出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照片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及證人余灝翰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到場後,在警察及我們都還沒告知被告遭竊物品為筆記型電腦或提示任何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照片給被告看前,伊僅拿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被告看,質疑被告手中所拿為何物,被告先說沒有,後又稱那不是筆記型電腦,警察及伊就質疑他為何他知道是筆記型電腦,他回稱他是猜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4 頁)相符,堪認證人賴素珍、黃志仁、余灝翰於被告抵達美喆公司前均未告知被告遭竊物品為何物,亦未提示任何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照片予被告瀏覽,被告竟可於第一時間面對證人黃志仁、余灝翰質疑有無竊取物品之初,先自行向證人黃志仁、余灝翰回稱失竊之物為「筆記型電腦」,則倘若被告無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何以可知失竊之物為筆記型電腦,此反應顯與一般無接觸本件竊盜犯行案情之人之直接反應有悖之處。又經偵查檢察官質問被告為何知悉失竊之物為筆記型電腦時,被告乃辯稱:抵達美喆公司時,他們拿照片給伊看,伊才知道是筆電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惟上開證人均無提示任何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照片予被告瀏覽,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之詞,顯與上述客觀證據相左,屬空言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另美喆公司之紙箱回收流程,係由安和公司之清潔人員負責整理後,固定堆放在美喆公司1 樓固定區域,再由美喆公司委由資源回收廠商處理,任何人都不得未經美喆公司同意,自行攜帶紙箱使用乙情,復經證人林川傑、賴素珍、余灝翰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5 頁),是一般清潔人員或美喆公司員工要將美喆公司之紙箱帶回使用,宜告知美喆公司之管理人員後,經同意後始可自行拿取,藉此避免產生糾紛、爭議,而本案被告既自稱:攜帶紙箱目的,僅係為搬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目的相當單純、合理,但被告停留美喆公司時間長達3 小時又30分鐘左右之久,且屬美喆公司上班時間,顯可輕易告知美喆公司管理人員拿取紙箱搬家使用,但被告卻特意選擇下班無人之際,才自行攜帶紙箱離開美喆公司,其行為已屬可疑,復被告既係供己搬家使用,卻無法清楚交待所拿取之紙箱之大小、容量(見本院卷第79頁),亦與常情相違。由上各節觀之,堪認本案竊盜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疑及監視器中被告所攜帶之物為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無訛,而被告空言辯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伊所攜帶之物為紙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又辯護人所雖上詞為被告辯護,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審綜合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推理作用加以判斷及論述,論定被告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及所竊之物為上開筆記型電腦,已詳述如上,辯護人認證據不足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經就業服務站輔導就業機會,竟不予珍惜,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且犯後猶設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參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表示本案刑度依法審酌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見被告之102 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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