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原名張聰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20時40分許使用SKYPE 網路電話傳送內容:『賤貨呂莉萍,我在注意著妳,就等一個機會......』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之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101 年7 月26日21時14分許傳送內容:『我在注意著妳,顧好自家的二女一男。』之簡訊予告訴人,辯稱:伊只有傳1 通簡訊,其他都不是伊傳云云。經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20時38分許、20時40分許使用SKYPE 網路電話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再傳送上開內容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節,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外,且經告訴人呂莉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顯示簡訊內容、來電內容之告訴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49、50頁)、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SKYPE 網路電話帳號xxenabotel2010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話紀錄(見同前偵查卷第8 、23頁)、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IP位址查詢條件明細(見同前偵查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稽。而上揭簡訊內容、來電內容照片顯示101 年7 月26日21時11分許、21時14分許時亦先後有來電、簡訊,又上開帳號xxenabotel2010之通話紀錄則顯示於101 年7 月26日21時12分許有通話事實(IP位址1.164.170.51),此時間該IP位址1.164.170.51之網路申裝地址正是在被告居所即新北市○○路00巷0 弄00號5 樓,足認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21時11分許、21時14分許,確有先致電告訴人,隨後傳送『我在注意著妳,顧好自家的二女一男。』內容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2 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呂莉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被 告 張傑 (原名張聰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所涉寄發恐嚇信件予呂莉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保全公司)派駐於環東極品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全人 員,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呂莉萍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向勤讚保全公司反映張傑服務態度不佳,致其遭公司調離他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路00巷0弄00號5樓當時租屋處,以其本人所申裝之SKYPE網路電話(帳號:xxenabotel2010),先後於同年7月26日21時14分許、同年7月27日20時40分許(以呂莉萍所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所顯示之時間為準),傳送內容為:「我在注意著妳,顧好自家的二女一男。」、「賤貨呂莉萍,我在注意著妳,就等一個機會. . . 」之簡訊至呂莉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使呂莉萍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呂莉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傑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SKYPE網路電話(帳 │ │ │ │ 號:xxenabotel2010)為│ │ │ │ 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 │ │2.坦承以該網路電話,傳送│ │ │ │ 簡訊與告訴人呂莉萍之事│ │ │ │ 實;惟否認傳送2封恐嚇 │ │ │ │ 簡訊與告訴人云云。 │ ├──┼───────────┼────────────┤ │ 2 │告訴人兼證人呂莉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 │ │ │證述 │ │ ├──┼───────────┼────────────┤ │ 3 │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提│1.SKYPE網路電話帳號xxena│ │ │供之SKYPE網路電話帳號 │ botel2010之申請人為被 │ │ │xxenabotel2010之申請人│ 告(以原名「張聰賢」所│ │ │資料及通話紀錄(顯示為│ 申請)之事實。 │ │ │歐洲時間,須加計8小時 │2.上開帳號曾於101年7月26│ │ │始為臺灣時間)、中華電│ 日21時12分許、同年7月 │ │ │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 27日20時39分許,撥打告│ │ │IP位址查詢條件明細、本│ 訴人呂莉萍之0000000000│ │ │署102年7月30日公務電話│ 門號,及其上網之IP位址│ │ │紀錄各1份 │ 1.164.170.51所附掛電話│ │ │ │ 之申裝地址係新北市中和│ │ │ │ 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 │ │ 被告當時租屋處等事實。│ ├──┼───────────┼────────────┤ │ 4 │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被告以該等文字恐嚇告訴人│ │ │83號之簡訊翻拍照片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恐嚇告訴人,雖屬自然 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