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0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10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增補:「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同年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另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涉犯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760號審理中,是與前開已執行有期徒刑4 月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118號確定罪刑,嗣仍有合於數罪併罰更定其刑之可能,故本案尚不宜遽論累犯,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命為完成觀察勒戒程序為不起訴,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後,猶再犯本案(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中),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1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4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
10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2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
開住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世豪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犯│ │
│ │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各1 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1只 │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