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62、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0 年2 月15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100 年3 月22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3 月19日)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編號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9 月20日)、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 )。」
二、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0 年2 月云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偵查卷第3 頁)。惟查,被告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28分及同年9 月6 日凌晨0 時0 分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1 年3 月19日及101 年9 月20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28分及同年9 月6日凌晨0 時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均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及前述補充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世豪先後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4時28分及同年9 月6 日凌晨0 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 年2 月15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悛悔,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一)101 年1 月29日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二)101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5 日
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00區00路3 巷巷口為警盤查時,
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世豪於偵訊中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自白 │示之事實。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示之事實。 │
│ │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 │
│ │年3月19日)、應受尿 │ │
│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
│ │送驗紀錄表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示之事實。 │
│ │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 │
│ │年9月20日)、偵辦煙 │ │
│ │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 │
│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
│ │紀錄表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