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及102 年度蒞字第15055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0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10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增列「另於101 年間,因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102 年4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2 年4 月4 日前後某日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應更正為「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此部分另經聲請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㈣證據清單編號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補充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5日出具報告序號:海山-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紙。」,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前,近4 日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33、34頁)。惟查,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員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8 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
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4月4日前後某日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 年4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全部犯罪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 │
│ │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 │
│ │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1只 │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