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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庭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庭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庭秝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
    被      告  徐庭秝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5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第6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年5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上之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46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庭秝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樂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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