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劉元斐
- 被告徐庭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庭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庭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庭秝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被 告 徐庭秝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5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上之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46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庭秝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樂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 景 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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