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黃佩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嫻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星聚點KTV 」308 號包廂內,因涉嫌毒品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盤查,詎黃家嫻為掩飾身分,竟冒用胞妹「黃佩璇」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冒簽「黃佩璇」署名,再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足以表彰「黃佩璇自願接受搜索」、「黃佩璇同意接受勘察採證」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付予上開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佩璇及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通知黃佩璇本人前往派出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家嫻於檢察官102 年9 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偵查卷第1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8614號偵查卷第5至7頁) 。
㈢被告冒用「黃家璇」名義所簽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8614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密接時空接續冒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佩璇」署名,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裂評價,本僅應論以1 罪,然其偽造署押又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基於掩飾身分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件上冒簽「黃佩璇」之署名,僅在於確認簽名者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未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以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容有未恰,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黃佩璇」名義接受司法調查,有害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黃佩璇本人,惟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黃佩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卷證頁碼) │ ├──┼───────────┼─────────┼─────────────┤ │1 │搜索同意書 │「黃佩璇」署名貳枚│102 年度偵字第8614號偵查卷│ │ │ │ │第32頁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 │「黃佩璇」署名貳枚│同上偵查卷第33頁 │ ├──┼───────────┼─────────┼─────────────┤ │3 │搜索扣押筆錄 │「黃佩璇」署名叁枚│同上偵查卷第30頁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黃佩璇」署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31頁 │ ├──┼───────────┼─────────┼─────────────┤ │5 │102 年1 月24日第1 次調│「黃佩璇」署名貳枚│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 │ │ │查筆錄 │ │ │ ├──┼───────────┴─────────┴─────────────┤ │合計│偽造之「黃佩璇」署名共拾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