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置於其隨身側背包之零錢包內而得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已因同類翻找機車置物箱手法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17號、第7552號論罪處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是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竟不知警惕,且其正值青壯,仍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23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謝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99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28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陳奇旭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置
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嗣鄰近住戶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1 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謝明宗,並起獲10元硬
幣5 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奇旭所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查獲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