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路人黃志宏當場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