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文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蔡逸蓉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碧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碧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李建宏(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係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潤泰公司)及春源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春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侯明源(侯明源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生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生馬公司)及真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下稱真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碧文並受侯明源委託代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處理會計、申報稅務等事宜。於99年年初,黃碧文、李建宏、侯明源計畫合作投資太陽能發電產業,為求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竟謀議以不實方式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由黃碧文邀約謙業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現更名為藝興環能有限公司,下稱謙業公司)負責人蕭秀玲、璿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1 樓,下稱璿紡公司)負責人曾文生(蕭秀玲、曾文生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參與,由黃碧文受蕭秀玲、曾文生委託,代謙業公司、璿紡公司處理會計、申報稅務等事宜;自此,黃碧文竟與李建宏、侯明源、蕭秀玲、曾文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潤泰公司、春源公司、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謙業公司、璿紡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互相流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2,188萬5,270 元,足生損害於潤泰公司、春源公司、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謙業公司、璿紡公司帳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碧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秀玲、證人曾文生、證人即真光公司股東林詩蓮、證人即生馬公司股東陳阿龍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生馬公司、真光公司、潤泰公司、春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真光公司、潤泰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潤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被告黃碧文之名片、被告侯明源之名片各1 份、潤泰公司、春源公司、生馬公司、真光公司、謙業公司98年1 月至101 年6 月間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侯明源、李建宏、蕭秀玲、曾文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主管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接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等語(詳參本院102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又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發票公司│營業人名稱│銷售額(新臺幣)│ │ │ │(銷項公司) │(進項公司)│ │ ├──┼──────────┼──────┼─────┼───────┤ │ 1 │99年6月至100年3月 │潤泰公司 │真光公司 │ 50,822,710元│ ├──┼──────────┼──────┼─────┼───────┤ │ 2 │99年10月至100年02月 │春源公司 │生馬公司 │ 78,861,463元│ ├──┼──────────┼──────┼─────┼───────┤ │ 3 │100年3月至100年4月 │春源公司 │潤泰公司 │ 8,247,330元│ ├──┼──────────┼──────┼─────┼───────┤ │ 4 │99年5月至100年1月 │生馬公司 │謙業公司 │ 29,584,480元│ ├──┼──────────┼──────┼─────┼───────┤ │ 5 │99年6月至100年1月 │生馬公司 │潤泰公司 │ 43,906,820元│ ├──┼──────────┼──────┼─────┼───────┤ │ 6 │99年6月至100年2月 │真光公司 │春源公司 │ 53,513,700元│ ├──┼──────────┼──────┼─────┼───────┤ │ 7 │100年3月 │真光公司 │謙業公司 │ 8,200,400元│ ├──┼──────────┼──────┼─────┼───────┤ │ 8 │99年5月至99年8月 │謙業公司 │璿紡公司 │ 10,340,149元│ ├──┼──────────┼──────┼─────┼───────┤ │ 9 │99年8月至100年4月 │謙業公司 │春源公司 │ 27,797,562元│ ├──┼──────────┼──────┼─────┼───────┤ │ 10 │99年5月至99年7月 │璿紡公司 │春源公司 │ 10,610,656元│ ├──┼──────────┼──────┼─────┼───────┤ │合計│ │ │ │ 321,885,27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