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盧信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信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二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一0二年民調字第三五六號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擅自出借予同行之友人」,應予更正為「擅自委託貨運公司將上開物品運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並出借予同行之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多次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其所管理並持有之砂糖及麵粉,擅自侵占入己而出借予同行之友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布列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前雖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與本件犯罪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對個人、社會或國家所生之危害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告訴人公司表示對被告不訴究刑事責任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10月9 日102 年民調字第356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 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調偵字第3376號被 告 盧信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宏自民國99年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布列德麵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列德公司)擔任倉管課課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擔任布列德公司倉管課課員之機會,自101年10 月9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內,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麵粉及砂糖,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出借予同行之友人,而侵占之。嗣經布列德公司倉管課課長楊智凱盤點時發現貨品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布列德麵包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健仁、謝佶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甫運物流趟次表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接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連性,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