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2 年度易字第26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銘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銘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旺宏集團),並自97年7 月15日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上善若水社區」行政組長總幹事一職,負責管理該社區事務,平日代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內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對外聯繫廠商進行社區相關工程並給付費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需款孔急,竟為下列犯行: ㈠葉志銘於98年7 月至99年5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代表「上善若水社區」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萬3166元入己。嗣葉志銘因認己身所為不當,遂於99年5 月19日書立信函1 紙將上開所為告知旺宏集團總監唐鳴華,並經唐鳴華同意其繼續擔任原職,並以每月自葉志銘薪資中扣除部分款項之方式,先行為其代墊款項償還「上善若水社區」。 ㈡嗣葉志銘因經扣除部分薪資而感經濟狀況窘迫,竟另行起意,再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間,利用其持續代表「上善若水社區」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管理社區零用金、代社區給付費用予廠商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22萬8300元、社區零用金5000元,及將社區所開立欲給付費用予「翰成工程行」、「翰森線化工程」、「世琪有限公司」等廠商之無記名支票自行兌現後(面額共計29萬2942元,無證據證明給付「翰森線化工程」99年3 月至6 月間費用部分在99年7 月之前即已兌現),侵占所取得之全數金額,共計侵占52萬6242元入己。嗣因上開廠商請求給付款項,致「上善若水社區」發覺葉志銘侵占情事,始委由旺宏集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偵緝字卷第20-22 、47頁、本院易字卷第15、55頁)。 ㈡證人即旺宏集團成員賴振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4-35 頁)。 ㈢旺宏集團關係企業人事履歷資料表、旺宏集團關係企業職務異動申請單、被告挪用「上善若水社區」款項明細表、「上善若水社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於99年5 月19日、102 年8 月26日所書立之書信暨所附被告薪資帳戶扣款資料(偵字卷第4-28頁、本院易字卷第17-18 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先後於98年7 月至99年5 月間、及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間所為本案侵占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因被告於99年5 月19日已有書立信函予告訴代理人唐鳴華之行為,堪認被告於99年7 月後之犯行,為其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此部分先後2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本案罪數應以所侵占之手法不同而分別論以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加以更正為接續犯行(本院易字卷第55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旺宏集團,若符合正常之工作表現,本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惟其竟捨此不為,反先後逕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上善若水社區」之財產權,且使旺宏集團之信譽因而受損,所為自無足採,然被告犯後自始均知坦承犯行,並已與「上善若水社區」之代理人達成和解,迄今復已給付其中部分之和解款項,犯後態度尚佳,並慮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及斟酌被告本案各次侵占所得之金額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98年7 月至99 年5月間所為量處有期徒刑7 月、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間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本案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迄今確有持續履行和解之賠償義務,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本案所造成之他人損失、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向「上善若水社區」所指定受款對象給付款項之事項,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刑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應支付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予上善若水社區│刑法第74條第2 項│ │所指定之受款對象,給付方式為: │第3 款 │ │㈠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 已履行)。 │ │ │㈡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捌佰│ │ │ 伍拾伍元(已履行)。 │ │ │㈢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民國106年3月止,每│ │ │ 月15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 │ 帳號1115-440-008879號帳戶內(戶│ │ │ 名: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