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516、1944、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油畫畫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油畫畫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欄第1 至5 行所載被告乙○○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以拿奇異筆塗畫、吐口水及抹沐浴乳之方式污損、破壞油畫畫像,致該油畫畫像失其美觀效用,惟尚非達完全滅失之程度,是被告二人實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該油畫畫像,使油畫畫像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乙○○、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 ㈡ 被告乙○○、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損之犯罪事實,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甲○○就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等犯罪紀錄;被告甲○○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僅因一時好玩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宣洩情緒,即恣意損壞他人財物,又財物價值尚可(價值約計新臺幣2,000 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等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就此部分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另被告甲○○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已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及國家整體軍備戰力,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三案,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是縱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2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然此亦僅為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俟另定應執行刑後,上開已執行之部分可得折抵,而尚不得謂先確定之罪已然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被告乙○○所犯部分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上開2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與其胞弟甲○○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0日上午4 時1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4樓會議室外,先取下懸掛該處走廊牆上之該醫院創辦人「徐元智」油畫畫像(價值2,000 元)而持至男廁後,其2 人即分別以拿奇異筆塗畫、吐口水及抹沐浴乳等方式在該畫人像之頭部、臉部,而污損破壞該畫像,足以生損害於亞東醫院。嗣經該醫院安管人員林治豪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依新北市政府所發102年6月18日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102年第e000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於102年7月1日上午8時前往板橋火車站北三門大廳集合出發,至宜蘭金六結陸軍步兵第153 旅入營,而該徵集令並於102年6月19日由其叔叔陳政明簽收後告知甲○○,其竟基於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犯意,未於上開徵集令所定時間前往板橋火車站北三門大廳之指定地點集合,且無故逾入營期限已逾5 日。 三、案經亞東醫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豪之指證; (三)「徐元智」油畫畫像遭毀損情形及該畫原懸掛處照片共8 張;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 (五)宏成實業社報價單1 紙;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 (七)新北市板橋區10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1件; (八)被告甲○○之兵籍資料查詢單1 紙; (九)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18日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102年第e000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 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移送意旨贅引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另被告甲○○尚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