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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順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順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溫順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應予更正為「溫順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同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現場查獲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應予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張」。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溫順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2 部腳踏車未上鎖,輪胎也沒氣,伊以為該2 部腳踏車是廢棄的,便徒手將腳踏車搬至機車拖板後載往回收場變賣,並非竊取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鍾鎮隆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之2部腳踏車放在住家門口1 樓約一個星期,雖無上鎖、輪胎沒氣,但無損壞,輪胎灌氣後可正常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又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員工陳美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至伊任職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腳踏車,該2 部腳踏車外觀看起來有些生鏽,但功能尚可,整理過後應可繼續騎乘等語屬實(見偵卷第7 頁反面),復有現場查獲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所竊之腳踏車並非證人鍾鎮隆廢棄之物,且功能尚可,實難僅因未上鎖且外觀略有生鏽等情,即遽認該2 部腳踏車為他人廢棄之物。又證人陳美雪證稱:被告於變賣時稱腳踏車來源是他人不要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8 頁),若被告所辯以為該2 部腳踏車係他人廢棄之物云云為真,則於變賣時據實陳述即可,何以謊稱該2 部腳踏車為他人廢棄並交付?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未得該2 部腳踏車所有人之同意,亦未查證該2 部腳踏車確為他人廢棄之物前,即恣意取走證人鍾鎮隆所有之腳踏車而破壞他人之持有,又為順利變賣該2 部腳踏車,復謊稱該2 部腳踏車係他人廢棄並交付云云,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且經被害人鍾鎮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82號
    被      告  溫順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順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98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4日
    下午2時10分行經鍾鎮隆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
    住處前,因見鍾鎮隆所有之腳踏車2 台停放於該住處門口,
    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故意,旋上
    前徒手將該2台腳踏車搬運至附掛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拖車上後,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腳踏車2台得手後,再於當日晚間7時,將上開所竊腳踏車
    載往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重生資源回收
    場」變賣,所得價款花用殆盡。嗣經鍾鎮隆於當日晚間10時
    30分,在其住家門口發現上開腳踏車不翼而飛,旋報警尋線
    追查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順昌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
    是見該腳踏車沒有上鎖,以為是廢棄的所以才撿走云云。惟
    查,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鎮隆、
    證人即重生資源回收場員工陳美雪指證綦詳,並有員警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溫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4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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