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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所載之前案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0.09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海洛因之外包裝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8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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