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進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6 時9 分許及同日6 時11分許,在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先後2 次竊得微波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及翌(13)日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3000元,然部分經被害人林志龍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801號被 告 林進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6時許,見黃國書所經營之金源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所有之微 波爐,放置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於同日6時9分、11分許,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之微波爐各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並將所竊得之微波爐放置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逃離現場,隨後將竊得之微波 爐以200元之價格變賣;林進益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6時49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以相 同手法竊取前開車輛上之微波爐1臺(價值1,000元)得手,並將所竊得之微波爐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腳踏板上準備逃離之際,為金源企業社之員工林志龍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逮捕林進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102年11月13日遭竊物品照 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102年11月12日先後2次竊盜犯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13日前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