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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6 時9 分許及同日6 時11分許,在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先後2 次竊得微波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及翌(13)日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3000元,然部分經被害人林志龍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801號
    被      告  林進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6時許,見黃國書所經營之金源
    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所有之微
    波爐,放置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於同日6時9分、11分許,徒手竊取上
    開車輛內之微波爐各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並將所竊得之微波爐放置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逃離現場,隨後將竊得之微波
    爐以200元之價格變賣;林進益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6時49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以相
    同手法竊取前開車輛上之微波爐1臺(價值1,000元)得手,
    並將所竊得之微波爐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腳踏板上準
    備逃離之際,為金源企業社之員工林志龍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並逮捕林進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102年11月13日遭竊物品照
    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102年11月12日先後2次竊盜犯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於102年11月12日、13日前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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