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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黃乃瑩

  • 被告
    邱治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群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1行所載「(所涉……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所涉……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 ﹒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 ﹒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 ﹒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治群於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揆諸前揭說明,實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邱治群為昇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證人陳嘉音、黃秋龍於偵訊中陳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8至69頁、第73至74頁、第95至95頁背面、第108 至109 頁),且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有以昇藝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等語(見偵緝卷第112 頁背面),而使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得持以抵扣稅額,並進而逃漏稅捐等情甚明。是核被告邱治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黃秋龍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亦已共同實行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身為昇藝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黃秋龍共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以抵扣稅額,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 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另除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第一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無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係因與昇藝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秋龍共同實行犯罪,而以共犯論,然本件被告實係居於主導昇藝公司運行之實際負責人地位,以昇藝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始作俑者,其惡性實較擔任昇藝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黃秋龍更為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昇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 告 邱治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治群(所涉詐欺及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號1樓之昇 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昇藝公司於民國97年11、12月間,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與昇藝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秋龍(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邱治群在不詳處所,將昇藝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買受人、交易項目、數目及金額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屬邱治群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張,交與附表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使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新臺幣(下同)12,485,274元,因而幫助逃漏營業稅總達624,26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秋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邱治群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間接自告發人即昇藝公│ │ │ │ 司名義負責人黃秋龍處取得│ │ │ │ 昇藝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 │ │ │2.被告有開立昇藝公司之統一│ │ │ │ 發票予和航有限公司、博殷│ │ │ │ 實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發人黃秋龍於偵查│證人黃秋龍將昇藝公司大小章│ │ │中之證述 │、發票用章、統一發票託由他│ │ │ │人轉交予證人陳嘉音之事實。│ ├──┼────────────┼─────────────┤ │ 3 │證人陳嘉音於偵查中證述 │1.證人陳嘉音將證人黃秋龍轉│ │ │ │ 交之昇藝公司大小章、發票│ │ │ │ 用章、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 │ │ │ 之事實。 │ │ │ │2.被告係昇藝公司之實際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1.附表二所示各公司均為虛設│ │ │緝案件稽查報告、昇藝公司│ 公司或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票通報調查中公司,顯見昇│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藝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各│ │ │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公司進貨(銷售額合計5,47│ │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 0萬4,628元),其異常進項│ │ │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 金額占其總進項金額(5,49│ │ │北區國稅局100年1月4日北 │ 6萬2,977元)比例高達99.5│ │ │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2%之事實。 │ │ │函各乙份 │2.昇藝公司於上開涉案期間,│ │ │ │ 其異常進項金額比例既高達│ │ │ │ 99.52%,昇藝公司幾無進 │ │ │ │ 貨可言,惟其竟能開立鉅額│ │ │ │ 銷售額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 │ │ │ 之各公司,顯有虛開發票幫│ │ │ │ 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實。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自97年11、12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與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被告黃秋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和航有限公│ 2 │4,874,700 │243,735 │ 2 │4,874,700 │243,735 │ │ │司 │ │ │ │ │ │ │ ├──┼─────┼───┼─────┼─────┼──┼─────┼─────┤ │ 2 │博殷實業有│ 4 │7,610,574 │380,529 │ 4 │7,610,574 │380,529 │ │ │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 6 │12,485,274│624,264 │ 6 │12,485,274│624,264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 │發票年月│ ├──┼────────────┼────┼──────────┼─────┼────┤ │1. │和航有限公司 │3 │1,883,800 │94,190 │97.06 │ ├──┼────────────┼────┼──────────┼─────┼────┤ │2. │神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 │2,365,810 │118,291 │97.06 │ ├──┼────────────┼────┼──────────┼─────┼────┤ │3. │星睦實業有限公司 │3 │3,172,800 │158,640 │97.06 │ ├──┼────────────┼────┼──────────┼─────┼────┤ │4. │臺灣尼斯有限公司 │13 │26,112,750 │1,305,638 │97.12 │ ├──┼────────────┼────┼──────────┼─────┼────┤ │5. │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7 │7,719,800 │385,990 │97.01 │ ├──┼────────────┼────┼──────────┼─────┼────┤ │6. │神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2 │13,449,668 │672,483 │97.08 │ ├──┼────────────┼────┼──────────┼─────┼────┤ │ │申報合計 │42 │54,704,628 │2,735,2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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