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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兆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以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10 日 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案件提起公訴,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79 號撤銷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被告此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愷他命1 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0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8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被
    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
    號)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7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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