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徐子涵
- 當事人黃雲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21、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雲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其同意後為戒癮治療,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28 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4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102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5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於102 年(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6 月14日及同年7 月1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雍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不諱,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黃雲雍,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黃雲雍,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於上開2 次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2 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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