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紹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紹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 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鄭紹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
被 告 鄭紹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紹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
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與其另犯詐
欺、贓物案件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7月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悛,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4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
月29日16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紹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警
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惟對於施用時、地,則辯
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3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