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二號
- 原告
- 迎鶴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阿瞄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於原告經營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三巷八號一樓之迎鶴銀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佯裝挑選鑽石之方式,利用店主不注意之際,取出事先準備之假鑽,將店主交付之真鑽以假鑽掉包,而將假鑽交還店主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一點一五課拉鑽石一顆(價值新台幣一十七萬零二百元),前揭侵權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遭受財產上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地二百一十五條、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鑽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鑽石之價值一十七萬零二百之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鑑定書一紙、並引用刑事卷宗內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