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7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鑰匙柒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六角扳手壹支、活動扳手貳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5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執更字第1054號換發指揮書,於9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3年2月25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22號1 樓原宿百貨公司內,由甲○○經營之「流星花園大頭貼」攤位,趁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裁紙機及徽章機各1 臺。得手後正欲離去,即為甲○○察覺報警,而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當場查獲。
㈡於同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168 號前,見廖飛龍所有之車牌號碼ASL─412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竊取前述機車,將之發動後離去,並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9巷巷口查獲。
㈢於同年9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92巷3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陳趙雪所有供癸○○使用之車牌號碼GCX─95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其代步工具。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子○○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徐志芳,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37巷1弄前,為警攔停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其竊取上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㈣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3弄3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QC2─520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其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留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112號前查獲。
㈤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 支,在臺北市萬華區○○○路8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T5─6466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5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其竊取前述汽車所用之鑰匙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
㈥於同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15 號附近,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R─637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乃隨手拾取磚塊擊破其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車內之APBW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復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12號越堤道路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778─GZ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再於同日上午7 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隨手拾取磚塊擊破停放該處而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8E─4191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其國民身分證1 枚、信用卡2 枚及金融卡4 枚。嗣於同年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街41巷22號前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其竊取上述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5 支。
㈦於同年月21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磨平六角扳手1 支,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5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H3─03 07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方向盤鎖已遭他人破壞,遂進入車內以該磨平之六角扳手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將之發動,以此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2月1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及文化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其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
㈧於同年12月9 日上午7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2 支及一字螺絲起子1 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4號地下室停車場,先以其活動扳手將辛○○所有之車牌號碼5585─FJ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活動扳手及一字螺絲起子竊取其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1 臺,得手後因疲勞之故先於該車內休憩未即離去。嗣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辛○○發覺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汽車音響所用之活動扳手2 支及一字螺絲起子1 支。
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6467─GX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四時二十分許,警方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國際街口,尋獲該車,經採集指紋而查獲。惟子○○已將上開鑰匙丟棄。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3930號、93年度偵字第15366號、93年度偵字第16707號、93年度偵字第19043號、93年度偵字第18278號、9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廖飛龍、癸○○、己○○、丙○○、乙○○、壬○○、戊○○及被害人庚○○、辛○○,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7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六角扳手1支、活動扳手2支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2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3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破)獲贓證物領具證明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5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第1項㈠、㈡、㈢、㈣、㈥、㈨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第1項㈤、㈦、㈧,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之竊盜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第1 項㈠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5366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係與徐志芳(由該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GCX─953號重型機車後,始搭載不知情之徐志芳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原審9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復查無被告與徐志芳間就該次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不得以被告與徐志芳共乘前述竊得機車之事實,遽以共犯論之,併予指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事實欄一之㈨部分,為連續犯之一部,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應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貪取非分之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次數及所肇損害,暨犯後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鑰匙7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 支、六角扳手1支、活動扳手2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93年1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1 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3年度保管字第8389號贓證物品清單),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㈥記載之犯行所用,經查:上述物品係於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後逾一日始為警查獲,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悉屬被告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3年12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尚扣得被告所有之工作手套1 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3年度保管字第9284號扣押物品清單),亦經被告否認係供其犯上述犯罪事實欄㈦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核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無使用手套之情,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套係供被告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