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六三、一六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傷害部分經非常上訴改判不受理,詐欺部分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與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基於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地點 (除附表編號二、五外,餘均係住宅),以徒手竊取或徒手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證件,甲○○於得手後將行竊所得之現金交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庚○○花用,餘則由甲○○留供己用,甲○○亦將行竊所得之手機二支交付庚○○,經庚○○持之變賣得款一千五百元花用殆盡,甲○○亦將行竊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證件交庚○○保管準備設法變賣得款花用,以供其二人生活所需,甲○○、庚○○並以此竊盜犯行為業,賴以維生。嗣甲○○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徒手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八巷五十號五樓住宅著手行竊時,適為屋主辛○○發現而予以逮捕並報警查獲,致甲○○未能得逞,並於甲○○身上扣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竊自乙○○剩餘之現金三百元(已發還被害人乙○○),警方復經由甲○○之供述,而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八號十二樓「山都力旅社」二一二室查獲庚○○,並自庚○○身上扣得乙○○之百視達會員卡一張,嗣甲○○、庚○○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五巷七號樓梯間取出張豐欽所有之駕駛執照三張、健保卡一張、捐血卡一張、器官捐贈同意卡二張,戊○○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張、郭士壬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己○○所有之駕駛執照二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信用卡三張、曾金蓮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張,其餘甲○○行竊後交庚○○保管之郭士壬所有之信用卡、司機會員證,己○○所有之機車保險卡、健保卡,乙○○所有之行車執照、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均遭丟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共同被告甲○○將竊得之現金二千元交其使用,並交付竊得之手機二支供其變賣一千五百元花用且將竊得之證件交其保管準備設法變賣成現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於甲○○行竊後始知情,且僅幫忙保管證件,未將任何證件賣出,並未參與行竊云云。
二、惟查: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問:何時與甲○○說所竊之物等予你?)時間是八十九年八月初,甲○○將所竊之身份證交予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九一0號案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去作案時我知道他有去偷,甲○○回來時亦有告知我。」 (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要去偷時,庚○○都知道我要去偷。」「我都將贓物交給庚○○保管,給他二千元。」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且警方於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甲○○共同投宿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八號十二樓「山都力旅社」二一二室查獲並起出被害人乙○○之百視達會員卡一張,並於被告庚○○藏贓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五巷七號樓梯間取出張豐欽所有之駕駛執照三張、健保卡一張、捐血卡一張、器官捐贈同意卡二張,戊○○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張、郭士壬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己○○所有之駕駛執照二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信用卡三張、曾金蓮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張等物,被告庚○○與甲○○同居一室,共同生活,其於共同被告甲○○行竊前有竊盜之認識,其二人行為分擔之方式為共同被告甲○○負責行竊,而由被告庚○○事後分贓及處分贓物,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共同被告甲○○雖一度改稱被告庚○○不知情,未參與行竊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信。此外,復據證人辛○○、乙○○、戊○○、何寶貴、丙○○○、丁○○、己○○各於警訊時就失竊過程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原審誤載為五紙)附卷可稽,被告庚○○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庚○○無業,並無固定收入,於偵查中並表明因沒有錢吃飯,而由共同被告甲○○處,分得部分贓款維生,其二人事前共謀犯竊盜罪,且由共同被告甲○○負責行竊,另由被告庚○○負責處分贓物,並賴以維生,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甲○○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七次竊盜犯行(編號七係未遂),均係出於單一之常業竊盜犯意所為,為單純一罪,無庸再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資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公訴人就共同被告甲○○具體求以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但就被告庚○○涉案之情節,依比例原則,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未於起訴中具體求處。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庚○○參與右揭犯行之程度較輕,且就其保管之贓物並未曾為不法之利用,其行為尚非十分嚴重,其因誤交損友致罹刑章,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而能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詳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甲○○所竊得之財物,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竊盜所得漏未載明健保卡、捐血卡及器官捐贈卡,且未具體載明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時間,另亦誤載附表編號七之犯罪時間,此外,復未斟酌被告庚○○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即宣告保安處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己見,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雖未能坦承犯罪,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害人│時 間│地 點│財 物 (單位:新臺幣) │ ├─┼───┼──────┼────────┼─────────────┤ │一│張豐欽│八十九年八月│台北縣中和市華安│現金一萬餘元、張豐欽之駕駛│ │ │ │十三日凌晨 │街十七巷十五之三│執照三張、健保卡一張、捐血│ │ │ │ │號 │卡一張、器官捐贈同意卡二張│ ├─┼───┼──────┼────────┼─────────────┤ │二│戊○○│八十九年八月│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內有戊○○國民身分證之皮夾│ │ │ │十五日下午六│東路夜市內 │一只 │ │ │ │時許 │ │ │ ├─┼───┼──────┼────────┼─────────────┤ │三│丁○○│八十九年八月│台北縣板橋市四川│新台幣六千元、丁○○之國民│ │ │ │十七日凌晨二│路二段四十七巷一│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健保│ │ │ │時許 │弄四之二號三樓 │卡一張、信用卡、司機會員證│ ├─┼───┼──────┼────────┼─────────────┤ │四│己○○│八十九年八月│台北縣土城市仁愛│內有現金三千九百元、己○○│ │ │ │十八日凌晨三│路五十四巷五之三│之信用卡三張、汽機車駕照二│ │ │ │時許 │號 │張、機車行照一張、機車保險│ │ │ │ │ │卡一張、健保卡一張之皮夾一│ │ │ │ │ │只、手機二支 │ ├─┼───┼──────┼────────┼─────────────┤ │五│曾金蓮│八十九年八月│不詳地點 │曾金蓮之國民身分證 │ │ │ │間 │ │ │ ├─┼───┼──────┼────────┼─────────────┤ │六│乙○○│八十九年八月│台北縣三重市錦通│內有現金一千一百元、乙○○│ │ │ │二十日凌晨三│街七號四樓 │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 │ │ │時許 │ │照、百視達會員卡、花旗銀行│ │ │ │ │ │中國信託銀行、華信銀行、及│ │ │ │ │ │匯豐銀行之信用卡、中國信託│ │ │ │ │ │銀行之提款卡、彰化銀行之提│ │ │ │ │ │款卡之皮夾一只 │ ├─┼───┼──────┼────────┼─────────────┤ │七│辛○○│八十九年八月│台北縣三重市正義│著手竊取財物中即被發覺而未│ │ │ │二十二日凌晨│北路四十八巷五十│遂 │ │ │ │一時三十分許│號五樓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