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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尚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2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尚詮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尚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洪尚詮自99年11月間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百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騏公司)擔任標線班經理,負責公司之標線業務。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1 年5 月28日,見百騏公司向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盛公司)購入貓眼480顆、瀝青膠100 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800元】,並將之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內,且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請不知情之同事張忠吉幫忙搬運上開貓眼、瀝青膠至洪尚詮所駕駛之轎車內,以此方式竊取百騏公司所有之上開貓眼480 顆、瀝青膠100 公斤,得手後將上開貓眼、瀝青膠販售予不知情之堉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堉丞公司),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經百騏公司負責人謝承芳發現上開貓眼、瀝青膠遭竊乙情後,具狀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騏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尚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82號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百騏公司之代表人謝承芳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張忠吉、廖文毓、許健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2頁、第28頁),復有離職切結聲明書影本、煜盛公司收款單影本、買受人堉丞公司之101 年5 、6 月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第3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2號卷第4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忠吉竊取上開貓眼、瀝青膠,為間接正犯。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其於犯本案之前未曾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已與告訴人百騏公司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8萬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之代表人並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足憑,暨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盈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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