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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劉元斐

  • 被告
    曾新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新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新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新証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6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2號被 告 曾新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新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艾比斯馬特」鞋店購買鞋款後,趁店員結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Timberland品牌2756R 型號鞋款一雙得手,旋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內,待店員交付結帳商品後離去。嗣因店員清點貨品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新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昀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新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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