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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新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新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新証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6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曾新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新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艾比斯馬特」鞋
    店購買鞋款後,趁店員結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
    內Timberland品牌2756R 型號鞋款一雙得手,旋將之藏放於
    隨身包內,待店員交付結帳商品後離去。嗣因店員清點貨品
    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新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昀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新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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