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何明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6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岱冠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內偽造之「thixomag Johnchu」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未經朱浩強之同意,即於岱冠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內偽簽「thixomag Johnchu」之簽名1 枚,且該報價單上同時載明「本報價單若簽回視同訂單,請確認及定案後簽章傳真回本公司」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並有上揭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頁),足認於該報價單客戶確認欄內簽章,係表示設於大陸地區之鎂聯科技有限公司之朱浩強,願向岱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岱冠公司)購買「ESI Quik CAST 有限差分鑄造模擬軟體」之用意,已足彰顯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且被告復持之向岱冠公司加以行使,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何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 又被告偽造「thixomag Johnchu」簽名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未經朱浩強之同意,即逕行以朱浩強名義偽簽於冠岱公司報價單之上,並持向冠岱公司行使,則若該次交易發生糾紛,將使朱浩強成為求償對象,致生損害於朱浩強本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岱冠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內偽造之「thixomag Johnchu」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岱冠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既經被告持向岱冠公司行使,而經岱冠公司收存,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 再本件被告具狀聲請本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以偽造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方式進行商業交易行為,其所為已足紊亂社會交易秩序,且影響層面廣泛,此外,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又被告亦未提出其已與朱浩強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應認如不付刑罰制裁,實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故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指明。 ㈥ 末按本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 ﹒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 ﹒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 ﹒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本件並無數罪併罰之情,自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3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被 告 何明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修原係設於大陸地區之鎂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鎂聯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國98年3月1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岱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岱冠公司)擔任行銷部協理,負責接洽客戶及銷售岱冠公司之軟體產品。何明修明知其於100年1月間,將岱冠公司之產品即「ESI Quikcast有限差分鑄造模擬軟體」(下稱ESI 軟體)正處優惠期間乙事告知鎂聯公司後,鎂聯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上開產品、並請其代為下單,故其若欲代鎂聯公司下單購買ESI 軟體,需以自己名義為之,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鎂聯公司人員朱浩強之同意,即在岱冠公司辦公室內,冒用朱浩強之名義,在岱冠公司ESI 軟體之報價單「客戶確認」欄位上,偽造朱浩強之英文簽名即「thixomag johnchu」乙枚,進而持以行使即向岱冠公司報價,表示朱浩強本人欲購買ESI 軟體之意思,足以使岱冠公司誤認朱浩強為此次交易之對象,若往後本次交易產生糾紛,將可能使朱浩強成為岱冠公司求償或追究之對象,而生損害於朱浩強本人。 二、案經岱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何明修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及供述 │ ││ │(見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26748號卷第14、61-62│ ││ │ 頁) │ │├──┼───────────┼───────────┤│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麗裕│全部犯罪事實。 ││ │、證人即岱冠公司總經理│ ││ │陳信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 │├──┼───────────┼───────────┤│ 3 │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出│全部犯罪事實。 ││ │貨單、郵寄存根聯、電子│ ││ │郵件各1份 │ ││ │(見本署101年度他字第 │ ││ │ 140號卷第64-72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報價單上偽造之「thixomag johnchu」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何明修明知鎂聯公司無欲購買告訴人之ESI 軟體產品,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違背受託任務,向告訴人岱冠公司佯稱:鎂聯公司欲購買ESI 軟體云云,並持上開報價單告訴人表示鎂聯公司欲購買ESI 軟體之意思表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29日出貨,雖鎂聯公司於同年8月間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返還ESI軟體予告訴人,然鎂聯公司已獲取該軟體之授權密碼而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皆不能成立詐欺罪。訊據被告何明修堅詞否認涉犯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背信等罪嫌,辯稱:告訴人係ESI 軟體之臺灣地區經銷商,當時針對該軟體有優惠活動,伊即請很多人一起團購,鎂聯公司當時有意願購買,惟當時鎂聯公司被大陸海關監管,故需經海關批文同意始能購買,伊當時有將此情形向告訴代表人李麗裕報告,但李麗裕執意出貨,表示否則ESI軟體不記入優惠之中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稱:鎂聯公司欲購買ESI 軟體後,告訴人在下訂程序完成後,於100年4 月29日出貨,嗣鎂聯公司於同年8月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返還上開軟體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麗裕、證人陳信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郵寄存根聯、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40號卷第64-72),此節應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被告寄出)關於貴司的報價為今年度的特別優惠,我需要貴司的回簽此回簽僅確認訂單…。」、「(鎂聯公司廠長朱浩強寄出)經過董事會確認購買軟體,但需海關批文回覆,會在年後才執行,我們可以暫時回簽報價。」等語(見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40號卷第66-67 頁),可知鎂聯公司確有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軟體之意,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稱:鎂聯公司欲購買ESI 軟體等語,並非子虛,此益徵鎂聯公司係因締約後之突發狀況,始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背信之犯意及犯行,實難遽以詐欺、背信等罪責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背信等罪之行為,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郭耿誠